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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知过期仍购买能获十倍赔偿吗?

法院:超越“合理生活消费需要” 不属于消费范畴

  明知食品过期,仍多次购买,并要求商家“十倍赔偿”。法律是否支持上述行为?近期,西青法院中北法庭审结了一起这样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

  2024年11月10日,赵某通过某购物平台从某烟酒店购买了六排刺海参1盒,售价1800元。案涉海参标签上注明的生产日期为2021年9月6日,保质期18个月,赵某收货时海参已超保质期,属于过期食品。

  赵某据此诉至西青法院,要求某烟酒店退还海参货款1800元,并支付十倍赔偿金18000元。烟酒店辩称,赵某购买海参前,店铺已提前告知赵某,海参系过期降价出售,赵某购买行为超出合理生活消费需要,系恶意索赔,明显具有牟利目的,请求法院驳回赵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西青法院依法审理后认为,原告赵某收货时,案涉海参已超过保质期,该海参应认定为过期食品,被告某烟酒店出售过期食品,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无效,被告收取的合同价款1800元应当返还给原告。同时,鉴于案涉海参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应依照《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对该盒海参采取销毁等措施,以确保不被再次销售。

  关于原告十倍惩罚性赔偿的诉求,经查,赵某在2024年10月至12月期间,不仅多次从某烟酒店购买海参,还在购物平台向多名其他商家购买海参,且大多以商家提供的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为由,短期内在本市多个法院连续提起大量诉讼,要求十倍惩罚性赔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综合考量原告对所购海参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系明知,结合其购买的频次、数量等,原告在本案中所购买的海参已超出合理生活消费需要,对原告主张的十倍惩罚性赔偿金不予支持。

  法官说法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超越“合理生活消费需要”的行为不属于消费范畴,不支持价款十倍的惩罚性赔偿。

  法律不能成为投机取巧的工具,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制度旨在保护消费者的生命健康权,而非成为一些人的牟利工具。以“明知商品过期仍故意购买”来牟取经济利益的行为,让部分生产经营者“小过担大责”,扰乱市场秩序,与立法精神相悖。消费者应当理性消费,依法维权,经营者应当诚信经营,严把质量关,守牢安全底线。买卖双方共同维护安全放心、诚信公平的消费环境。

  记者 常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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