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能否通过低价转让股权规避出资义务、逃避公司债务?近日,津南区法院审结一起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纠纷案件。一名股东以1元价格向父亲转让股权,该转让协议被生效判决认定无效后,仍须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王某、李某珍为A公司股东,李某珍认缴出资510万元,持股比例51%;王某认缴出资490万元,持股比例49%,出资期限均为2035年8月11日,且均未实缴出资。2024年以来,A公司经营状况持续恶化,对外产生多笔债务纠纷。在公司背负多笔债务、无力清偿的情况下,2025年2月,李某珍与自己85岁的父亲李某德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以1元价格将名下51%的公司股权转让给李某德。后因属于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情形,该股权转让协议被生效判决认定无效。
2025年3月,B公司与A公司就买卖合同纠纷达成调解协议。A公司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B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发现A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B公司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股东王某及李某珍在未出资范围内,对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A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B公司与A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履行期限届满后A公司未进行清偿,且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形。李某珍未举证证明A公司现具备清偿能力,且其与李某德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已因恶意串通被生效法律文书认定无效,故A公司现股东仍为王某和李某珍。二人均未举证证明已实缴出资,虽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仍应适用出资加速到期规则,履行出资义务。最终,津南区法院依法判决李某珍、王某均应在未出资范围内,对A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记者 常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