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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了“承揽协议” 就不算“员工”了?

外卖骑手劳动关系获法院确认

  签了“承揽协议”、自备车辆跑单,外卖骑手与物流公司之间就只是“承揽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吗?日前,天津某物流公司就因此惹上官司。

  李某于2024年7月14日入职某物流公司,并签订《骑手承揽协议书》。协议中明确了骑手配送工作内容、作业流程,同时约定了报酬计算标准、计薪周期、发放时间,以及李某须遵守该物流公司各项规章制度等内容。2025年7月13日协议到期后,某物流公司决定与李某终止承揽关系。李某认为,双方实际建立的是劳动关系,遂向某物流公司索要经济补偿,物流公司拒绝支付。

  随后,李某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确认双方于2024年7月14日至2025年7月1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某物流公司支付经济补偿。仲裁委员会支持了李某的仲裁请求。某物流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判决结果与仲裁裁决一致,某物流公司未上诉。

  ■ 案件分析: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李某与某物流公司之间建立的是劳动关系还是承揽关系。《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因此,认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结合劳动管理、报酬发放、用工形式等相关要素,从人格从属性、经济从属性、组织从属性等方面审查实质权利义务,进行综合考量,而不能仅凭合同或协议名称认定。

  本案中,从人格从属性上看,李某需通过手机App接单,某物流公司对其在线时长、接单量均有要求,李某每日需参加公司晨会、遵守考勤奖惩等制度,请假需经公司批准,自备车辆也需接受公司监督,这种管理方式与一般承揽关系明显不同;从经济从属性上看,李某的报酬按接单量核算,包含基础单价、补贴及奖励,按月固定发放,李某通过提供配送劳动获取相对稳定收入,不承担经营风险,经济上依附于公司,其获取报酬的方式区别于承揽关系项下的风险自担、按成果结算;从组织从属性上看,李某提供的配送服务是该物流公司的核心业务,直接服务于公司经营,并非独立承揽、单纯以交付工作成果为目的。

  综上,某物流公司对李某构成支配性劳动管理,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某物流公司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支付李某经济补偿。  记者 张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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